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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2020-12-31
為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清理整頓交易場所有關規定,山西省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山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強調要堅持明確職責與協同監管并重、規范準入與放管服效并重,強化對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的監管,規范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切實保障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更好服務實體經濟、防范化解風險!掇k法》于近日發布,具體內容如下。
山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各類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加強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保障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服務實體經濟,切實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 〕 38 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 〕 37 號)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權益類交易場所,是指從事包括產權、股權、債權、礦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活動的場所。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是指從事能夠進入流通領域、用于工農業生產或消費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設立交易場所應報省政府批準。省內外交易場所在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通過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設立此類機構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履行申請批設程序。新設立的交易場所,在名稱中應當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樣。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省政府批準前,應取得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第四條 政府采購、工程建設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農村產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林權、碳排放權等公共資源領域交易場所的設立、運營、變更、終止和監管,相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 2013 第 3 號),由省市縣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現貨市場行業管理。
第五條 建立山西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省級聯席會議)制度。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全省交易場所管理的統籌協調工作,不代替各市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按照“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為本行業交易場所的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市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交易場所進行屬地管理,落實交易場所風險處置第一責任,建立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級聯席會議)制度,明確聯席會議辦公室和行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依法經營,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環境,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投資者利益。嚴禁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
第七條 支持各類交易場所合法合規發展,營造交易場所良好發展環境,維護地方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一節 設 立
第八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原則上不重復批設同類別的交易場所。交易場所的設立,要與屬地市政府、所在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能力以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九條 新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應當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在擬設交易場所相關行業處于領先或優勢地位;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 1 億元。交易場所在申請開業前,注冊資本應當以貨幣形式實繳到位;
(三)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從業經歷。擔任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相應級別人員),應信用良好、無違法記錄,未涉及尚在處理的重大經濟糾紛案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行業發展規劃、服務實體經濟的可行性報告,有合法合規經營的承諾;
(五)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其中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交易品種原則上應當與本地實體產業有關。交易場所名稱與上線交易標的品種相對應;
(六)有健全合規的交易規則體系、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八)交易場所注冊地、實際經營地、服務器所在地保持一致,建立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備支撐業務經營的穩定、安全且合規的交易信息系統,以及保障系統持續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法律法規及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交易場所主要發起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與擬設交易場所業務相關的行業;
(二)最近 3 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扣除非經常性損益),最近1 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 3 億元且不低于總資產的 30% (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三)承諾 5 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交易場所股權,不將所持有的交易場所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交易場所公司章程中載明;
(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主要發起人向交易場所擬注冊地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交申請材料;
(二)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會同本市行業主管部門研究。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初審,出具初審報告、行業監管方案、處置風險承諾函等。同時,市級聯席會議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結合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政策,統籌研究并提請市級政府研究同意。市級政府將申請材料報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
(三)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對申報材料完整性作形式審查,結合擬設交易場所行業類別,征求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包括擬設交易場所規劃布局、股權結構、交易品種、監管規則等方面意見。同時,可結合實際征求省級聯席會議其他相關部門意見。經行業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同意,且符合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政策的,由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提請省政府研究;
(四)省政府研究同意的,批文設立;
(五)經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憑省政府批準文件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設立申請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申請材料
1、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交易場所名稱、注冊資本、出資人、出資比例、經營范圍、主要交易品種、交易規則等事項。
2、可行性研究及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場環境、盈利模式、風險防范措施、社會效益分析等。
3、籌建工作方案。包括籌建工作的組織機構,擬設立交易場所的注冊資本、實繳出資安排、股權結構、組織管理架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配備、內設部門和從業人員配置、交易品種、交易規則、管理制度、籌建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等。
4、出資人協議書、出資人會議決議及全體出資人承諾書。出資人承諾書應包含自覺遵守國家、省有關交易場所管理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或集合資金入股,并主動聲明股東關聯關系,不得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等內容。
5、出資人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經營情況、信用報告、稅務登記證、納稅證明、上年度經審計的報告及其他資信證明材料等,主要發起人應提交最近 3 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6、公司章程。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內容外,還應包括交易場所設立目的和定位,交易場所解散的條件和程序等。
7、規章制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規則、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資者保護制度、登記結算制度以及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的隔離管理制度等。
8、擬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資料。
9、交易場所信息科技架構、交易系統設計及擬定的信息系統服務提供商方案。
10、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
11、關于擬設交易場所及其所提交文件的真實性、合法合規性的法律意見書。
12、省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行業主管部門按審慎性原則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二)市級政府初審報告、監管安排與風險處置承諾函
1、初審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對擬設交易場所的明確意見和風險處置責任有關安排。
2、監管安排。按照交易場所行業類別,明確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對開業條件等事項進行明確。
3、風險處置承諾函。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完成籌建工作后,市級政府或指定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按照開業條件,對交易場所開業驗收,驗收合格后可正式營業。交易場所開業后,市級政府要向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等有關部門報備。
第十四條 獲批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籌建、企業注冊登記、開業等工作。交易場所未能按期籌建并開業的,籌建組可向市級政府申請籌建延期;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最長期限為 3 個月。
第二節 變 更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須向所在地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一)公司名稱、營業場所、注冊資本、營業范圍變更;
(二)新增交易品種;
(三)變更交易模式;
(四)變更持有 5% 以上股權的股東;
(五)變更董事長、總經理;
(六)交易場所合并或分立;
(七)變更注冊地、實際經營地和服務器所在地的地址;
(八)其他可能對交易場所運營及管理造成重大影響的變更事項。
上述事項變更涉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憑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的批文,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須向所在地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修改章程及重要規章制度;
(二)中止、取消交易品種;
(三)重大對外投資;
(四)資金監管協議;
(五)重大風險預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六)變更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其他應當報備的事項。
第三節 終 止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終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規定予以通告。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經出資人(股東會)同意,報所在地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同意后,由所在地市級政府報告省政府,同時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清算結束后,憑所在地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批文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終止經營但仍存續的,應辦理名稱、經營范圍變更等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各項政策規定,自覺接受監管,嚴格防范風險,以服務實體經濟和所在行業為方向,科學設計自身業務模式。
第二十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適應行業發展需要。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應當立足現貨,具備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戶限定為行業內企業,不得誘導個人投資者參與投機交易,參與特許經營類產品交易的應取得相關經營資質。不得擅自上線未經批準的交易品種。上線品種的交易價格應當基于買賣雙方真實交易達成,反映現貨市場價格,不得依據任何其他市場行情或價格指數組織交易,不得虛構或操縱價格行情,交易應當基本能夠完成交割并用于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應當指定一名高管人員作為合規負責人,承擔合規管理責任,對交易場所合法合規運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業務及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的決策、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產品,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產品;
(二)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開展信貸、證券、保險等金融產品交易,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會、中國證監會監管的所有金融產品,含票據、信托產品、信托受益權、私募證券、私募基金份額、資產證券化產品、保險資產等;
(三)不得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掛牌交易,不得將權益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四)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五)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 個交易日;
(六)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不得挪用或變相挪用投資者資金;
(八)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誤導;
(九)交易場所名稱與上線品種要名實相符,不得隨意變更;
(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依規制定交易規則,應對交易品種、交易方式、交易主體、投資者權益保護等作出明確規定,并及時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業務開展及監管要求,能為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遠程接入。系統應當具備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對登記、交易、結算、交割等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并能夠及時向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信息。交易場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記錄的系統開發商開發交易系統。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場所應當督促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交易場所應當督促信息披露義務人持續披露涉及投資者利益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種基本信息、交易風險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除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以通告、郵件或其他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實行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的隔離管理,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交易場所應當在省內經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用于交易資金結算的銀行賬戶。交易場所應當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就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賬戶使用的具體內容、監督方式等事項以監督協議形式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交易場所不得借用銀行信用進行經營和宣傳。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重大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應急處置制度,并按程序報屬地市級行業主管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同時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交易場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采取處置措施,但風險處置措施的實施條件、適用范圍應在交易規則、管理制度中明示。
第四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交易系統及管理制度應符合透明、公開的原則,不得侵害投資者權利,或為他人侵害投資者權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應基于對風險的充分評估,在公司章程中明確根據業務規模,從自有資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風險準備金,用于處置風險。風險準備金應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顚S。風險準備金專用賬戶信息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保護制度,妥善處理客戶維權、投訴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在交易場所參與交易的投資者,應當是合格投資者,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合格投資者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具備一定條件的法人機構,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以及具備法律規定的完全行為能力、具備較強風險承受能力且金融資產不低于 50 萬元的自然人。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對交易過程中獲取的交易各方信息應當保密,未經授權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與交易無關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四條 省級聯席會議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籌協調交易場所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二)指導、督促和協調省級行業主管部門開展監管工作;
(三)落實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交辦的工作等。
第三十五條 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督促成員單位落實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聯席會議的有關決定;
(二)督促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制定交易場所監管制度,并配合其開展準入管理和業務規范工作;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組織抽查與會商,對發現的問題,督促并協調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及時處置,消除風險隱患;
(四)牽頭建立跨部門交易場所統計監測機制;
(五)履行省級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省聯席會議相關成員單位職責:
(一)山西證監局負責指導、督促、協助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及時提示交易場所問題和風險,督促清理整頓和分類處置,為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政策和專業技術支持,及時承接有權部門的協作請求,依法開展交易場所非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
(二)省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交易場所監管制度要求,依法做好交易場所設立、變更、注銷等事項的登記工作。加強對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廣告的監測和檢查,依法查處違法廣告。
(三)省網信、宣傳、文化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管理,依法叫停違法違規交易場所通過網絡、電視臺、電臺、報紙、期刊等媒介進行的宣傳推廣活動,杜絕對交易場所的不實報道。
(四)省網信、通信管理部門根據聯席會議相關成員單位認定文件,依法關停未經省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網站及其他交易平臺。
(五)省公安部門依法對各類交易場所涉嫌犯罪行為予以打擊。
(六)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銀保監局根據職責,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嚴格執行國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各項規定,加強交易場所類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和風險監測,嚴禁為未經省政府批準的交易場所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根據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交易場所的認定文件和處置方案,通知并督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限期停止為違法違規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職責:
(一)國家相關部委明確行業監管職責的,由省級相關部門對應承接相關行業交易場所監管職責。國資、宣傳、文旅、工信、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科技、能源、知識產權等部門負責交易場所國有產權、文化產權(文化藝術品)、工藝美術、碳排放、農村集體產(股)權、技術、能源、知識產權等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
(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擬設交易場所屬地市級政府做好準入管理研究論證;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業交易場所監管規則;研究制定本行業交易場所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本行業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將交易場所新設、變更、終止、風險處置信息等相關數據,及時報送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加強監管。
(三)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協調屬地市級政府,加強本行業交易場所事中事后監管;指導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日常監管、統計監測、風險防范與處置等工作。
(四)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業交易場所交易品種等準入管理,以及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做好信訪投訴、違法違規處理等工作。
(五)完成本級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各市政府落實屬地管理職責,落實違法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對未經批準但已登記注冊的交易場所,由注冊地市級政府牽頭依法處理;未進行登記注冊而實際開展業務的交易場所,由實際運營地市級政府牽頭依法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依法查看實物,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見談話、詢問、要求提供與交易場所經營有關的資料和信息。必要時,可以采取風險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情況等措施。交易場所應當配合各級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認為交易場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交易場所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反有關客戶資產保護和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或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規定;
(三)違反有關規定,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四)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十一條 交易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于負有責任的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監管談話、納入誠信檔案管理等監管措施,實行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 各市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分別組織本市、本行業范圍內各交易場所制定并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防范化解有關風險。
第四十三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交易場所經營行為的約束、監督,暢通投訴舉報渠道。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和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名單報送聯席會議辦公室,由聯席會議辦公室匯總后統一對社會公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省有關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交易場所監督管理配套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年。
抄送: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各新聞單位。各民主黨派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12月9日
來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網站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