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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2020-07-10
文件原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上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滬府辦〔2020〕40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6月17日
上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政策,參照《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上海市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直接出資或者監管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實際控制,以下稱“市屬國有企業”)及其下屬各級全資企業、控股企業或分支機構(以下稱“子企業”)。市屬國有企業及其下屬子企業統稱為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對企業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照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規依紀依法。以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業管理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落實“三個區分開來”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認定責任,保護企業管理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實際監管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對不同層級企業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處與預防并重。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反黨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組織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企業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二)對有關集團管控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嚴重不良后果;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妥善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紀檢監察、巡視、審計、履行出資人職責等機構就企業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
第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照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編制或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九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合同或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合同約定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開展“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照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 工程承包與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五)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照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六)違反規定分包等;
(七)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或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一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開展外匯或金融衍生品業務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二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未按照規定進場公開交易。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照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照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或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以違反商業實質性目的或以明顯不公允的價格購置固定資產;
(九)違反規定開展禁止類、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盡職調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或盡職調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或未按照規定對其報告履行審查職責且存在重大過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并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照有關工作方案原則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或無正當理由承擔額外股東義務,或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禁止類、限制類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照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條款;
(八)未按照規定進場公開交易。
第十六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或執行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理失控;
(二)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者開展禁止類、限制類境外投資項目;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四)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五)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七條 金融業務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金融許可資質或超越范圍從事金融業務;
(二)違反規定或超越授權范圍開展金融業務;
(三)隱匿或轉移不良資產(貸款);
(四)利用內幕交易輸送利益,或泄露內幕信息致使市場異常波動等。
第十八條 實物資產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丟失、被盜的;
(二)將資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出租、承包經營或進行其他處置,或未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租金收繳不及時、被承租人擅自轉租或破壞等。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以下稱“資產損失”)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損失認定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其他不良后果;間接損失是指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其他不良后果。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根據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綜合研判認定。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會計賬簿記錄、審計報告等。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損失認定證據分類分項進行確定。
資產損失涉及的具體資產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損失金額應當按照市場價值、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進行認定。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資產損失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三類,其中: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在500萬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數,下同)或相當于損失發生企業上年末資產總額(單體報表口徑,下同)5%以下(孰低,下同),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在500萬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數,下同)、5000萬元以下,或相當于損失發生企業上年末資產總額5%以上、10%以下,或造成較大不良后果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在5000萬元以上或相當于損失發生企業上年末資產總額10%以上,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分管或協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直接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以及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以及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完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目標責任書等規定的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事項及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或授權(委托)其他人員實施且實施不當或失誤的;
(四)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或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不同意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起決定性作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資產損失或重大資產損失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因未建立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或者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協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中出現責任劃分不清、或者無法清晰區分責任情形的,視同為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應當根據相關議事規則的落實情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涉及的違規內容已履行報批程序的,應當根據職責履行情況,由上級企業相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
有關成員在決策會議曾表明異議并在會議記錄中有明確記錄的,可以不追究或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類型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理;加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類型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減輕直至免責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后果的;
(四)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五)在受到脅迫情況下行為失當,事后積極補救的;
(六)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
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類型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理;減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類型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以下原因造成的資產損失可以不予追究責任:
(一)由于不可預知的重大政策變化、外部市場突變等導致的資產損失;
(二)由于市政動遷、國家征用以及承擔或履行法定、指定的公益職能或義務等導致的資產損失;
(三)由于自然災害、國際政治事件、戰爭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已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后仍發生的資產損失。
第三十四條 對企業管理人員在落實重大戰略部署、推動改革發展、推進科技創新、承擔社會責任等過程中,已履行規定報批程序且勤勉盡責、未謀私利,因政策界限不明確等原因未達到預期效果、出現一定偏差失誤或造成一定損失等的,根據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激勵上海地方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擔當作為實行容錯糾錯的實施辦法(試行)》和市委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激勵廣大干部新時代新擔當新作為的實施意見》等相關文件規定,結合動機態度、客觀條件、程序方法、性質程度、后果影響及挽回損失等情況,予以從輕、減輕或免責處理。
第五章 責任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黨紀政務處分、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黨紀政務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組織依法依規查處。
(五)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第三十七條 造成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八條 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九條 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市屬國有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四十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違規經營投資情形實際發生的年度。違規經營投資情形跨年度的,扣減和追索薪酬按照情形發生的各年度中薪酬最高的年度執行。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任同職最近的一個完整任職年度中的薪酬孰高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相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處理。
對相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
第四十三條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或退休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相關責任人受到扣減薪酬處理的,若尚有薪酬未發放完畢,應當進行相應的扣發;仍在企業范圍內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減;調離原企業范圍的,原企業應當首先向其本人提出追索要求;本人不配合的,向其任職工作單位提出協助追索要求,如相關單位無法協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追索。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六章 工作職責
第四十六條 責任追究工作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實際監管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開展,其中:
(一)造成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的,原則上由發生損失的企業自行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損失發生企業負責人的,原則上由發生損失企業的上一級企業或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三)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由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國資委與市紀委監委、市委組織部、市審計局等建立溝通機制,加強相關工作的協同配合和信息溝通,共同做好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國資委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市屬國有企業責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的董事、監事等人員明確責任追究的要求;
(三)組織開展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以及涉及市國資委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的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四)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五)對市屬國有企業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專項核查;
(六)督促市屬企業對須整改的問題落實有關整改工作要求;
(七)指導、監督和檢查市屬國有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八)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參照(二)至(八)項。
第四十九條 市國資委內設稽查辦公室,受理有關方面按照規定程序移交的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有關問題或線索,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并采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企業整改落實。
市國資委可以授權或委托所屬相關事業單位,配合稽查辦公室開展損失事件調查等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明確負責責任追究工作的內設機構或部門。
第五十條 市屬國有企業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對董事、經理人員等明確責任追究的要求;
(二)組織開展本級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二級子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二級子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五)按照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明確相應的職能部門或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做好與企業紀檢監察組織的協同配合。同時,充分發揮黨組織、審計、法律、人力資源、財務等部門的監督作用,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
負責和參與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部門和人員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對于打擊報復的行為,企業應及時予以糾正,必要時給予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及時向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書面報告較大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并按照要求定期報送責任追究工作開展情況。
企業應當建立資產損失定期檢查機制,及時發現經營投資中的非正常損失,結合財務決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和內部審計等進行全面核實,確定資產損失與責任。
第五十三條 負責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對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后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等失職瀆職行為的,嚴肅追究失職瀆職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參與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職責,保守秘密;與有關事項或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對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機密、徇私舞弊,以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或者收受相關責任人賄賂的,按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條 開展市屬企業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按照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序進行。
第五十五條 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包括: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二)審計、巡視巡察、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機關移交的;
(三)市屬國有企業報告的;
(四)舉報等其他方式提交的。
第五十六條 受理機構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等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資產損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況;
(二)違規違紀違法的情況;
(三)是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
(四)有關方面的處理建議和要求等。
初步核實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確有需要的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七條 受理機構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分類處置。其中:
(一)屬于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由相關內設機構組織實施核查工作;
(二)屬于市屬國有企業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交和督促相關市屬國有企業開展責任追究,結果報告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三)涉及市管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經市委組織部同意后按要求開展有關核查工作;
(四)屬于其他部門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送有關部門;
(五)涉嫌違反黨紀或職務違法的,移送相關紀檢監察組織;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五十八條 受理機構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
核查工作結果一般應當聽取企業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形成資產損失情況核查報告和責任認定報告。
有關企業或人員正在實施減少或挽回資產損失工作的,結合相關工作進展情況,適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有關資產損失核查報告應體現挽損措施的實際效果與結果。
第五十九條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與被核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談話,形成核查談話記錄,并要求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二)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有關文件、會議紀要(記錄)、資料和賬簿、原始憑證等相關材料;
(三)實地核查企業實物資產等;
(四)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評估或鑒證等;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六十條 核查工作一般應于6個月內完成,確有需要的可以適當延長。在核查期間,未經批準,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涉及的人員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可視情況對有可能影響核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人員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在重大違規經營投資事項核查工作中,對確有工作需要的,可提請紀檢監察組織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一條 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有關企業及被處理人,并對有關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已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的,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與相關機關進行溝通,也可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決定或司法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對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作出認定并給予相應的責任追究處理。
涉及市管干部的,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核查工作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有權處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市屬國有企業作出處理決定的,被處理人向作出該處理決定的單位申訴;其他企業作出處理決定的,向其上一級企業申訴。
第六十三條 對申訴的復核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復核決定,并以適當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企業。
第六十四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整改要求,認真總結吸取教訓,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內控體系,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經營投資風險的長效機制,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六十五條 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市屬國有企業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推進相關數據信息的報送、歸集、共享和綜合利用,逐步建立違規經營投資損失和責任追究工作信息報送系統、企業禁入限制人員信息查詢系統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發現問題線索、專項核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運用力度。
第六十六條 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市屬國有企業應當結合具體案例的調查處理,在適當范圍總結、通報及公開調查處理情況,以案為鑒,發揮“追責一個、警示一片”的警示教育作用,不斷提高監督追責工作的影響力和透明度,并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公開規定,逐步向社會公開違規經營投資核查處理情況和有關整改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細化責任追究的范圍、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等,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工作相關制度規定,報市國資委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在遵循本辦法總體原則的情況下,結合行業特點,形成具體實施辦法,報市國資委。
第六十八條 各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以及上海市供銷合作總社、上海市生產服務合作聯社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制度規定。
市屬企業下屬國有參股企業可以參照本辦法,向國有參股企業股東(大)會提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九條 企業管理人員有違法行為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政務處分。
行業監管部門對責任追究工作有其他要求的,遵其規定。
對發生生產安全、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渡虾J袊Y系統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管理暫行規定》(滬國資委辦〔2008〕53號)同時廢止。
來源: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